典型案例A typical case
首页 > 典型案例
半个世纪土地之争3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四、丢失“命根子”——急!保既得利益——压!

 

XX庄村在2005123日《关于强烈要求XX油田XXX集团公司等单位依法尽快归还长期无偿占用我村全部集体土地的情况报告》中写道:“19775月XXX公安厅第七劳改队奉命迁移石家庄,劳改迁走后,理所当然地应当把土地使用权归还XX庄,不知什么原因,却给了XX油田集团公司,并长期无偿占用。现在XX油田XXX开发公司干部工人不足300人,而且都是正式职工,侵占我村土地万余亩,他们根本种不了地,才承包给外省人种,每亩收350元左右的承包费,而且有的土地撂了荒,还出现多起任意取土现象。村民们愤愤不平地说:土地证就如结婚证,我们正式取的老婆,被别人用来生育儿女,我们索要了50年,却被拒绝了50年,法理何在?情理何在?土地是农民的命,当有人不顾他人命时,农民们还能永远保持沉默吗?”

 

急啊!谁愿意用“就如结婚证,我们正式取的老婆,被别人用来生育儿女,”来形容“丢地”之痛!谁又能被半个世纪的呐喊而无动于衷!当你用理性的口吻要求对方守法时,而你可能用的违法手段来侵犯他的合法权益;当你面对手无寸铁的老人、妇女、儿童时,你可知道,他们心里正在滴着鲜血!他们与党没有根本的冲突,他们的行为只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抗争形式!只是,这急切的希望与行为可能会导致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作为律师,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理性对待矛盾,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不赞成用过激的行为或违法的行为代替法律程序。当遇到这种情况,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是必要的,但,当事出有因时,难道唯一处理的方式就是用钢盔、警棍吗?在这里,我不去评论冲突事件的功过是非。我期望理性维权,我更盼望依法办事!

 

第二节律师直面法律问题

 

司法部《2006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2006年是我国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律师业面临着很好的发展机遇。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我国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指导方针和重大部署,进一步拓展了律师法律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十一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现代服务业,将发展法律服务业纳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进一步提升了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地位和作用。……(三)指导律师工作为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研究制定律师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意见和措施,引导律师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切实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指导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群众依法正确行使诉求,减少不和谐因素。推动律师参与法庭调解和社区调解活动,引导律师参与处理涉法信访接待和群体性事件,依法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深入开展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各项工作,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起源于未征地占地

 

从以下部分证据就可得知,常、小、杨三村被占用的约3万亩土地确实没有经过批准征收,原属于三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本案土地权属来源

 

常、小、杨三村涉及本案的土地面积总计30729.244亩,1955年时可耕地为25140.498亩,非耕地为 5587.746亩。XX庄村村干部们来北京聘请律师时,把一大卷颜色黄黄的,加盖有XX县人民政府大印的土地所有权证放在笔者面前。这就是1952年X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在《XX庄村1952年土地使用证示意表》中具体记载当时该村土地共包含下列部分刘家洼子、贾家坑、十八亩地、小狼洼、肖家地、西、芦家沟、苏家坟、津道边、赵元何、大河地、十八地、臣子、小古、北、六分地、大狼洼、小河下、西河根、西北洼子、二河道、刘家河、车务港、歪脖子树、马粪台、老棉花地、西大地。土地面积总计30729.244亩,其中可耕地25140.498亩,非耕地5587.746亩。该土地范围即涵盖了本案争议土地。

 

(二)XX专署公安处筹建劳改农场非征用占地

 

XX市X海县革命委员会(报告<1977>)号《关于XX省委自行将XX洼新生农场占用我先县土地移交华北石油指挥部情况的紧急报告》第一条介绍:“一、XXX新生农场建场的历史情况。该场是一九五五年下半年由原XX专署公安处筹建的劳改农场,时隔不久即归XX省公安厅管理,名为河北省第七劳改队,对外称XXX新生农场。这个农场原有土地五万多亩,一九七零年我县建立民兵独立营时要回一万一千亩,现作为县办农场使用。XXX新生农场建场时的土地来源,除少部分是县财政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公产苇地外,而大部分是建场时附近村庄的土地。对这些土地,国家没有征购,而是通过与各村协商,无偿地划归农场使用的。”

 

(三)1961年X海县整风整社办公室的调查报告

 

19611023中共XX县整风整社办公室《关于新生农场占地问题的调查报告》第二条:“除解决一部分土地外为了使问题解决的彻底,还应对所有制问题确定下来(按征购办法进行征购)。根据这些村庄的调查,一般的村都有土地…..如只给点地仍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四)XX市土地管理局认定新生农场没有进行征地补偿

 

XX市土地管理局《关于XXXX庄等三村与XX油田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第2页第二自然段叙述:“为查清土地权属,我们走访了原建场初期负责人XX同志(市公安局离休干部),据他介绍,当时农场占用的土地记忆中没有向农民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见附件四),另外我们也调查了后来的几任农场领导,都没有证实给过农民补偿。”

 

(五)XX市间接承认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XX市《关于解决XX区三村与XX石油管理局团泊洼生产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间接承认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XX市人民政府于1993414日在XX区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解决XX区三村与XX石油管理局团泊洼生产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记录:“对常、小、杨三村与油田基地的生产用地问题,考虑到种种因素,暂不涉及土地权属,本着承认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六)1977年XX石油指挥部也属非征用占地

 

1977414XX石油指挥部华油(7775关于建立XXX基地的报告》第三自然段写道:“最近,XX省鉴于我们的这些困难把省XXX劳改农场撤离,将农场全部用地(共四万四千亩)和固定资产折价交给我单位,作为建立勘探单位基地用地‘为了不误农时,迅速开展工作,请XX市委给我们大力支持。”

 

二、本案争议土地在1993年确权前属于常、小、杨三村

一九五O年六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废除了封建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将没收和征收的土地统一分配给了无地或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所有。常、小、杨三村土地的来源,就是当时每个农民均拥有一份土地所有权转化而来。

五十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中共中央先后作出了若干有关合作化的决议,提倡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根据农民自愿和互利原则,实行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或称土地合作社,开始了从土地私有制向社会主义集体公有制的过渡。五十年代末至六十年代初,实行人民公社化,将所有土地公有化,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中央八届十次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又称《六十条》),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

XX市土地管理局《关于XXXX庄等三村与XX油田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第一条确认,“对原XXX新生农场移交给XX、华北石油管理局的13000余亩土地依照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因此,在1993年有关部门做出行政确权以前,争议土地属常、小、杨三村集体所有。

从法律程序的角度分析,直至2006318日,有关国家机关才用公告正式通告土地确权的内容,使常、小、杨三村知道自己的土地早已被确权为国家所有。

 

三、中国土地征收历来有法可依

 

中国建国以来虽然各方面法制有待健全,但,“与众不同”的是,土地问题在共和国的早期就形成了法律制度,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

 

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始于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征用土地开始实行审批制度。

 

1954年《宪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土地征用制度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
   

1958年国家修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确定了农村人民公社的制度,把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制度确定下来。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虽然,该条例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制度,但对公社兴建水利,占用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征用社员的民房,均给以补偿和安置。该条例第十一规定规定:“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生产的需要,根据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可能,经过公社、有关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经过上级批准,兴办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共同的水利建设和其他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兴办几个公社共同的水利建设。兴办这些基本建设,必须不妨碍当年生产的增长和当年社员收入的增加,不可办得过多。

公社管理委员会在兴办这些基本建设的时候,必须订立合同,规定各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按照各单位受益的多少,分摊劳动力和资金。对于不受益的单位付出的劳动,被占用的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都必须给以合理的报酬和补偿。”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在1982年较大幅度地修改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该条例第二条 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1986625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成为我国土地征用工作的基本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 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 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 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983月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对原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又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宪法中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的第4章“国家建设用地”一起构成了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此外,1998年12月27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是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8月28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作了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通过以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简述,可以看出,常、小、杨三村的土地不论是被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占有,还是新生劳改农场使用,法律规定均必须征用和补偿。而现实却是新生劳改农场无偿使用、违法占用三村的土地;XX油于1977年的一纸公安机关的通知,便避开了法律程序而使用约4万多亩的农民集体的土地。尽管现在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形式上为合法占用,把常、小、杨三村排出土地所有和占有之外,但,笔者认为,本案根本的问题不在于XX油田使用占有,而在于,XX市人民政府有关土地行政机关在对争议土地确权时,未正确理解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发布的73号《意见》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或制定精神及其具体法律条文,从而把

 


常、小、杨三村的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这是导致今天本案土地争议案件的矛盾升级和尖锐的主要因素之一。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历来受法律保护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 所有制。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 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应该对已经征用的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浪费土地和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情况下,必须及时收回。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应该将征用土地的情况和问题,定期综合上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该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者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871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不用赘述,常、小、杨三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受法律保护的;不但在五十年代的中国,在“文革”时期,也未推翻这种法律制度,打倒“四人帮”后至今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保护在法律制度层面仍然没有动摇。然而遗憾的是,半个世纪的土地权属之争,非但没有得到正确的处理和解决,相反,矛盾和仇恨,积怨和抗争演变到了血与火的交织、正义公正与违法贪婪较量;极度的对抗与和谐沟通过程的平衡虽为最佳方案,而巨大的经济利益和权力的结合与共和国胜利的土地果实部分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的信念之间的分歧,无疑会悬念重重、跌宕起伏、险象环生、结果难测。无论是法庭上的唇枪舌战,还是运筹策划在帷幄之中;不管是正视历史,还是面对现实,双赢则共同发展生存,固执己见且排出异己则两败俱伤!笔者认为,现在的客观情况是常、小、杨三村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而争议土地所有权人的国家和土地使用权人却有着“合法”的法律地位。

 

因此,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常、小、杨三村对争议土地究竟有无权利主张;其对原土地所有权是否还有胜诉权,即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法律保护的期限。

 

第二章  确权争议土地存在法律问题

 

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土地的价值越来越大,对土地的和所有占有和使用占有的渴望变得越来越急切。土地加房屋等于金钱的等式在今天的中国房地产市场已不是新闻和秘密。在土地和房屋面前,可以没有父母和姊妹兄弟;可以没有良知和道德,可以没有法律和权威。当然,本案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还不能用简单的贪婪与良知、违法与受害、道德高尚与品行不端来衡量评判,因为,这里面毕竟包含有历史的元素,夹杂着法治与人治的进程体制,裹着封建传统意识的遗留基因,受着法律文化素质的制约,带着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烙印!不过,今天当我们为土地权属而维权时,我们需要理性;当明天事实与理由摆在我们面前时,国家、XX油田和常、小、杨三村,请服从法律!

 

第一节土地权属的行政确认行为

 

1999315,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 “依法治国”必须要依法行政。虽然,本案的土地权属行政确权发生1993年或1995年,但,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

 

一、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的概念

 

所谓土地权属的行政确认,在我国是指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土地权属的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是:

 

1、土地权属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评价确定行为。这种确认行为是对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的主体进行评价、确定,进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2、土地权属的行政确认权主体的特定性 。土地权属争议的确认,从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方面看,只能由乡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机关行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1218日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3、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权主体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

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4、土地权属行政确认行为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发生。

 

土地行政机关不能依职权提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5、土地权属行政确认行为的相对人包括国家。

 

一般情况,土地权属行政确认行为相对人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实质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就是国家。虽然,我国目前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于,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与国有企业的性质不同,不能被国家授权经营土地,所以,当发生国家土地所有权争议发生时,争议的一方就是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今后,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中仍有很大的权力,依然会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真正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只能是土地争议一方的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参加调查处理。

 

由此就会产生人民政府的中立公正处理的疑问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同时,当与规定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一级人民政府发生争议时,是该级人民政府受理本案,还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均未作规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二、本案土地权属行政确认行为的疑问

 

由于笔者接触本案的时间很短,从开始到形成本案件资料不过约10天,又恰逢“五一”国际劳动节,无法开展调查工作,所以,只能从委托人所收集的证据资料里进行初步的分析判断。我们认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即XX市有关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法律程序上是存在问题的。

 

(一)有关信息表明本案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

 

XX市土地管理局《关于XX区场流庄等三村与XX油田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第一条依据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XX庄等三村与XX油田争议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由于该调查报告不是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笔者当然不能对此提出程序上的疑问。

 

(二)XX市的会议纪要表示暂不涉及土地权属

 

XX市人民政府于1993414日在XX区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解决XX区三村与XX石油管理局XXX生产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3]24号)。该《会议纪要》强调了对常、小、杨三村与油田基地的生产用地问题,考虑到种种因素,暂不涉及土地权属。然而,说了暂不涉及土地权属,紧接着,却单方悄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XX油田表述本案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

 

XX油田《关于请求解决XXXX庄、XX庄索要XX油田XXX土地问题的请示》表述说:“199312月,经XX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原XX石油管理局在XX县土地管理局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这里只说了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或事实,没有陈述本案土地争议的所有权是怎样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常、小、杨三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自己的土地从法律上就属于国家的了,因为,XX县土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律程序通知村民参加调解处理程序。

 

(四)《借地协议书》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借地协议书》是XXXX区规划土地管理局、XXXX区赵连庄乡人民政府、XX石油管理局土地规划管理处和XX区石油管理局第二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其中第四条确提到土地权属问题,写到:“三村所借土地属国家土地。”这里面的问题至少有两个:其一,常、小、杨三村并不是本《借款协议书》的主体;其二,《借款协议书》不是土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当然不能认定这是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和行政确认。

 

(五)318日公告争议土地为国家所有

    2006318XXXXXX镇人民政府、XXXX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XXX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XX市公安局XX分局发布《致XX庄、XX庄、XX庄广大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公开信中说:“XX区委、区政府对常、小、杨三村向XX油田集团团泊洼开发公司索要土地一事高度重视,多次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并多次协调权威部门给与答复。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于2006316日做出了明确答复。”接着该公开信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字第2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界定争议土地性质属于国家所有;并宣布常、小、杨三村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再具有

文章评论:半个世纪土地之争3
我要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