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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31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研究

黎元君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常发生,并且存在土地使用权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上不得已、补偿上受损失的现象。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占有国有土地是有偿的,受让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土地的价值是会增值的。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是不愿意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这一点谁都理解其中的道理。笔者在本篇文章中只对“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研究。

       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的含义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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