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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又不合格的处理规定 来源:黎元君律师事务所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07-25


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又不合格的处理规定

 

黎元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四、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公平,承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有过错的发包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项规定我们是这样考虑的: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二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般说来,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是特指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不是指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均不予支持。因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不只是工程质量,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㈢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㈤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㈥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㈦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㈧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㈩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实践中,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不能通过,还因为发包人没有向建设行政机关交纳归费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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