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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收回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3-0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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