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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其权威 作者张建升 来源:人民检察  作者:张建升    时间:2014-06-11
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其权威

张建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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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4月19日《检察日报》以《判前预测利耶弊耶》为题报道了浙江省瑞安市实行的判前预测制度以后,有人质疑,认为这种制度与法治要求不相适应,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相符,而且预测的标准不具有确定性(《检察日报》5月24日第5版)。  笔者对此种质疑不敢苟同。  法律,本是我们赖以遵守社会活动的最高准则,其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社会指导性,而这种社会指导性就体现在规范的可预测性上。作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担负着提起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所犯何罪没有一个深刻的认识,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客观的,因为,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涉嫌何罪作出明确的指控,判前预测恰恰是检察机关尽职尽责,履行职能的一种体现。  这与法治的要求并不相悖,检察机关对自己指控犯罪的预测,之所以称为预测就是说它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没有定罪,这与法律已经取消的免予起诉制度是不相同的,作为犯罪指控专职部门,如果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预测都无法进行,是不实际的。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这也是法治的完整体现,只许做不许说,不是光明正大者的所为,同样也不是法治的要求。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可见,对法院即将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预测并不违背法律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后,对抗式主义诉讼模式的推行增强了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性,这是为了增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能力。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可见,对被告人所犯何罪予以明确有利于增强辩护人辩护的针对性,然而,只许当事人辩护自己没有罪,不许公诉机关对其所办案件的性质、情节,适用的法律条文,被告的量刑幅度进行预测,这是不合适的。而且控辩双方还可以对适用的法律进行辩论,对适用的法律条文、量刑幅度进行预测不仅是可以的,还要在法庭上通过法庭辩论予以公开,这才有利于辩护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甚至,检察机关以后的法律监督,抗诉的提起都是基于权衡这样一种法律预测的结果,这与当事人的上诉权也是对应的,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判前预测,是一种对法律统一实施的期望,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统一性的要求,作为一个专门的国家法律机关,检察机关此举是顺应法律发展要求的。正是由于法律相对确定性和法院判决相对不确定性的存在,使得法律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不可预测性。比如,《检察日报》5月24日第5版刊载的《代作兵——我有张“法律白条"》一文向我们透露的信息:被告人陈自云身为公安人员,在公共场合乱使用枪支,造成他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四川省中甸县法院一审判处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受害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中甸法院重审改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同一法院出现差别如此巨大的不确定性判决,这种不确定性是应该取消的,还是应该提倡的?我们应该从哪里寻找法律的权威?惟有统一,追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我们实现法治的目标之一。而这种统一是具备一定的可预测性的,判前预测应该是切实维护法律尊严的一种具体可行的措施,因其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对于正确实施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注:引自中国检察日报2000年05月31日。http://www.china-judge.com/fnsx1/fnsx970.htmhttp://www.china-judge.com/fnsx1/fnsx97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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