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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承德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政府占用林地补偿纠纷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人民政府占用林地补偿纠纷

 黎元君 

我所代理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人民政府占用林地补偿纠纷一案的上诉案件。 

康和民在2000年承包了六间房村约300亩山地用于林地开发并在3年内将承包山地上种满了树。康和民怎么也不知道在他承包地内是一座矿山。2004年大阁镇人民政府与康和民协商要占用这约300亩土地搞矿开发,开始康和民怎么也不会同意。后来大阁镇有关人员采用了一些手段迫使康和民在占用林地上签了字。签字后,由开发矿山的企业补偿了康和民6万多元。康和民觉得很怨,有律师计算本案应当获得至少六百万元的补偿,于是康和民就将该矿业公司和大阁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经过两年多的审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康和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康和民主张约100万元的补偿的鉴定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康和民当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审理也是一波三折,承办法官从中调解,希望康和民接受打官司以来的损失15万元,否则,可能要维持一审判决。康和民这时非常为难,如果不服此调解可能就是维持一审判决而将自己至于败诉地位;如果接受调解其应当得到的合法权益必将丧失。于是康和民叫亲戚在网上搜索北京律师,经过相互比较找到了笔者。

笔者对康和民案件作了分析论证和法律策划,得出的判断是,认为一审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第二被告是大阁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涉及到一个占地补偿问题,大阁镇人民政府与康和民签订的占用林地协议的性质并非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行政机关利用其行政权力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别表现,从行政法角度分析,由于行政机关违法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可以主张国家赔偿的。因此,本案以民事诉讼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问题是不妥的。另外,即使本案因法院主观认为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也是不清楚的。原因是:大阁镇人民政府占地属于违法占地,对康和民的补偿也要参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给予康和民补偿,康和民和亲属进一步咨询本案下一步的具体操作。笔者认为要影响省高法的判决,最好是希望省高法或者省高院作出发回重申或者直接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将本案回复到诉讼前的状态,重新设计、策划本案的维权活动方案。康和民和亲属经充分考虑聘请了我所并由黎律师主持代理活动。


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代理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康和民物权纠纷一案合议庭:

    上诉人康和民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131号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2010119日,上诉人康和民委托北京黎元君律师事务所黎元君律师代理二审案件,主要就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发表代理意见,请予以支持:

一、本案案由在一审是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人民政府占用林地补偿纠纷一案进行审理的 

    131号判决把本案一审的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为“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人民政府占用林地补偿纠纷一案”(131号判决第一页第十一行)

二、一审第一被告的答辩是以征收土地补偿的规定为依据的

被告丰宁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因此不能重复补偿,同时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属于集体的土地,对原土地承包人只能就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补偿,而对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等应归集体所有,既然已对原告全额补偿,不能再重复主张”(131号判决第二页第三行起)

三、一审第二被告大阁镇人民政府辩称占地是因需进行开采钼矿

“由于需要在位于六间房村两山进行钼矿开采,镇政府与原告协商时......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0415日签订协议”。(131号判决第二页第二自然段第二行、第四行等)

因开采钼矿,一审第二被告大阁镇作为占地主体与一审原告签订占地协议,反映出了政府管理钼矿开采及其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本案争议的占地协议的签订。这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侵害土地承包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一审判决对行政机关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

200415日大阁镇经委作为甲方,康和民作为乙方签订了占用承包荒山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六间房村西山开采钼矿,需占用乙方承包的荒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不必赘述,合议庭审判员是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非常了解。

五、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从原告追求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来判断,一审判决的结果对一审原告是不利的,但也考虑到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而没有彻底否定其实体权利:“被告鑫源矿业分两次给付了原告承包期内所投入的用工、管护费用等,原告也已收取了该笔款项,共计68,178.30元。但被告鑫源矿业没有对原告承包期内的经营效益收益进行补偿,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在没有鉴定书应当补偿经营效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无法对这部分损失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就这样把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放弃了。

事实上,一审判决已经认为一审被告鑫源矿业没有对原告承包期内的经营效益收益进行补偿,但又认为不能确定补偿的具体数额就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承认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又不去解决赔偿问题而否定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不等于就没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还有其他评估机构可能会作出评估结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有参考依据的,毕竟每年当地人民政府都在征收土地且都有补偿的标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不清楚的。

鉴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和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请二审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直接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让一审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或者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以解决争议。

谢谢!

                                       北京黎元君律师事务所

                                          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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